作者: censer (來來來,來Talk) 看板: Ethics 標題: 規劃自身的末期醫護 時間: Thu Dec 26 22:47:46 1996 246-8 ■ 見證月刊 Vol.25 No.246 Mar.1995.3 頁47∼53 生命倫理 規劃自身的末期醫護 作者=金象逵 「預囑」 (Living Will) 是「一個人在頭腦清醒、 理智健康時 , 用書面表示的關於臨終醫護的願望」(註一)。 「預立代理人」 (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,DPA) 本來是指有關財產權處理的一種 方式。是說,財產所有人在健康時指定某人,在財產所有人因重病不 能表示自己的意願,亦即失去心智能力、無法處理自己的財產時,此 被指定人(代理人)替他代為管理。今天在DPA之後加上「健康照 顧」 (Health Care),就鑄成一個新的法律名詞:DPAHC。美國 洛杉磯天主教總教區的一本小冊,解釋它的意義是:「一件法律文書 ,藉之授權給某人,當本人失去能力作醫護措施之抉擇時,此被授權 者代本人作這方面的定斷。」(註二)。 本文討論依照天主教生命倫理如何寫「預囑」及制定「預立代理人 」。為了使這樣的文書在我國民法上發生效力,要參照有關遺囑的民 法要點提供一些參考資料。最後,試寫一個例子劃出它們的概括格式 架構。 天主教對兩項文書的看法 開始時,天主教人士對「預囑」抱著相當保留的態度,想它是推 動安樂死合法化的一個計謀。一九七六年秋,美國加州首先通過「自 然死亡法案」,把「預囑」予以法律制度化。美國最前進的倫理神學 家之一 R.A.McCormick 在美國最前進的期刊之一 America 發表文章 ,就認為這樣的法案是不必要的也是無益處的(註三)。可是醫療糾 紛越來越多,引起的醫療倫理辯論越來越尖銳,終於在一九九年美國 聯邦政府通過「病患自決法案」 (Patient Self-Determination Act, Danforth/Moynihan), 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,要求所 有接受聯邦補助的醫療機構,包括「安寧照顧」,在接受病患入院時 ,應詢問此病人是否已立預囑和委任預立代理人(註四)。 不少非基督徒的機構編寫預囑及DPA格式供民眾使用。這些格 式中不符合天主教生命倫理的地方很多。例如,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 日加州公民投票,草案一六一:「許可醫生輔助病人安樂死」。附預 囑格式,其中一句話是:「我不願患絕症時,依照自然過程死去,請 醫生給我死亡進程的推動」(註五)。有鑒於此,美國天主教遂自行 編寫預囑及預立代理人格式。筆者手邊有洛杉磯總教區、賓州及伊利 諾州總教區的英文格式,和天主教喬治城大學的中譯格式(註六)。 我們這個地區沒有「病人自決法案」的類似法律。但是醫療糾紛 訴訟卻不少見。報導中曾記載「醫師為臨終癌症病患急救一百分鐘, 病人仍然不治,造成家屬不滿,毆打醫師」(註七)。為此,醫師們 都感到立法的必要。此外,許多人不接受腦幹死的觀念,每年用在維 持腦死者的生命表面現象所花費的心力物力非常可觀。幾年前高雄醫 學院院長謝獻臣醫師立下「預囑」,到法院公證處認證。其中第一件 事,就說「醫師斷定我腦死時,請讓我平安的死。」(註八)。 一些國際的大修會已感到立預囑及DPA的需要,避免會士家屬 為臨終醫護與修會發生糾紛,最近通知所有成員考慮制定上兩項法律 文件的可行性。此外,有的情況下,教區神職如先立下預囑和DPA ,為教區主教在決定已臨終昏迷的神職的醫療措施時,也可免去不少 相當嚴重的困擾。 預囑與DPAHC互相依賴補充 為何有兩項法律文件,只寫預囑不就夠了嗎?美國教會的經驗是 ,不少醫療專有名詞,天主教懂的,和非天主教懂的,意義差別大。 此外,一些話語,內涵的伸縮性很大;當立預囑人已失去心智能力時 ,預囑上文字之確切意義就依賴執行預囑者的了解了。例如前面說的 謝獻臣醫師的預囑中有這樣的文字:「...不要長期使用人工呼吸 器,...不要浪費藥物,...我的心臟跳動停止時,...請只 做最必要的急救。」長期、浪費、最必要,誰要斷定呢?因此,美國 教會的格式,都建議制定兩項法律文件:先說,我願意的臨終醫護是 怎樣的(預囑),加上DPAHC說,此位代理人將解釋我的文書的 涵意,也補充我的文書沒有包含的事件。 兩項法律文書的倫理基礎 天主教生命倫理對臨終醫護的基本原則及個案研討,在《見證》 一九九五年元月號,筆者已經討論過。這些原則以及用在個案中的解 釋,在「下限」一方面夠清楚確定。這下限就是不可直接自殺與殺無 辜的人。個案中,要看所研討的「作為」或「不作為」是不是導致死 亡,是不是與病患的死亡有因果關係;或是看它們是不是直接引起一 個死亡過程,這過程是除了現在正在運行中的死亡過程之外的另一個 。可是這些原則與個案中的了解,在「上限」一方面有時卻難以劃定 。教宗庇護十二世講過:「人無道德義務取用帶來特殊負擔的醫療方 法。」這是一般論著多次引用的名言。但是他在同一講辭中也說:「 不禁止人取用超過為生命嚴格必需的措施來維護自己的生命與健康, 只要他不因此而損傷其他更重要的職責。」(註九)。 為這個緣故,某種醫療措施為末期病患看來確是「不相當的」( 註十):複雜、冒險、費用過多...然而,為了使這位即將進入永 遠境界的兄弟姊妹,身體方面痛苦少些,雖然確定毫無希望康復,使 用這些「不相當的」醫療方法一定是錯誤嗎?臨終者的身體少一份痛 苦,就可省出一份力量幫助他與天、人、己和好。當然假定病患的經 濟狀況允許他接受這樣的措施。他的家人或團體為此該在別的事上省 吃儉用一些,但不致「傾家蕩產」。在《見證》一九九五年元月號, 筆者想到的是洗腎、治療肺炎、不太困難的手術。有這樣的病而不去 治療帶給病者的身心痛苦,要比治療本身帶來的痛苦大。因此,在寫 預囑時,筆者更傾向贊成此人決定自己在臨終前的短時期內,取用這 些醫療措施。∼別忘記這可能是我們為這位快去見天主的兄弟姊妹的 最後一次服務啦! 民法方面應該遵守的文書有效條件 我國民法雖有「代理」(一三條起,一六七條起)及「委任」( 五二八條起)的法律條文,但那都只是規劃物權的處理。學者說,人 根本無權把自己的生命、身體託給他人代理或委任給他人(註十一) 。這主張頗有學理的基礎。也提醒我們信天主的,預囑與預立代理人 並不意味著我們對自己的生命有主權;我們僅有管理權,而這管理權 在醫療糾紛不斷發生的社會中,有時只好託人代理。美國天主教編寫 的預囑及預立代理人格式,開始都說,在理想的社會秩序中,兩項文 書是不必要的。 美國米蘇里州律師公會出版的DPA手冊(註十二),有關民法 對兩項文書要求的條件值得參考。首先,此人不必是律師,滿十八歲 即可(我國民法十二條:滿二十歲為成年。︹方有完全行為能力︺) 。其次是要求兩位醫師確定此人失去抉擇能力,此兩項文書方發生效 力。任何時間,立文書人可收回或修正兩項文書,此時應通知所有相 關人士(即持有此人原來制定文書副本者)。代理人有一定「迴避」 規定(參閱我國民訴法三十二條):不可是病患所住醫療機構的主人 、僱員,除非他們同時是立預囑人的親屬。文書應在公證人 (notary public) 前簽署,同時有兩位證人簽署,證人也應遵守前述的「迴避 」規定。 我國對遺囑有的「法定方式」的條文也是我們該注意的,尤其是 立預囑人認識自己的親屬的性格,他們如果是「傾向訴訟」的人,最 好完全依照遺囑的有效方式制定預囑及DPAHC。我國民法規定遺 囑為「要式行為」(不守法定方式,無效)。但六種方式中(一九八 五年增添「錄音」)只有「公證遺囑」要求公證。其他五種方式寫成 的遺囑,可以申請「認證」。認證之後,法律上「推定為真」(民訴 法三五八條),是對方負舉證責任(註十三)。遺囑不許打字寫出( 註十四);不能別人代筆,自己只蓋章;而應按指印(註十五)。「 公證」文書手續麻煩,費用多。自書、代書遺囑請求認證即可。認證 手續不難,也不需要當著公證人在文書上簽名。公證法第四六條:「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,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,或承認為其簽名, 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。」預囑及DPAHC在我國沒有法律制度化 之前,遵守「遺囑」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有益無害的。 試寫天主教預囑及DPAHC格式 甲、醫護委任書: (甲)委任書人 ___,生於×年×月×日,在×地,身份證字號 ___。 茲委任 ___,生於×年×月×日, 在×地,身份證字號 __ _,住址 ___,電話 ___, 為本人之醫護代理人,在本人處 於生命末期且因故無能決定自身之醫療措施時,此代理人依照下 列天主教生命倫理原則 (乙),代本人作此類決定。當出現一些情況未被這些原則包含 時,此代理人可依照這些原則的精神作決定。此委任書在兩位醫 師診斷本人已無能力作醫護決定時生效,且在本人持續無能力時 ,繼續有效。 乙、預囑:本人願遵行的天主教生命倫理原則: 一、醫師斷定本人腦幹死時,請停止一切醫療及照顧,包括餵 食在內。本人願捐獻所有可為移植治療之器官。 二、醫師斷定本人自發性心跳呼吸停止時,請不要急救復甦(即 CPR),也不要使用人工呼吸器。 三、醫師診斷本人瀕死,即大約活不過兩週時,請停止一切醫療 ,但不可停止照顧(包括人工餵食)。 四、醫師診斷本人處於末期,但未瀕死,或本人已在永久昏迷狀 況中,請停止一切帶來特別負擔的醫療措施。但常應繼續給 予照顧,包括人工餵食。除非餵食本身引起劇烈痛苦,或本 人已無法吸收餵食,此時可停止餵食。 五、本人不認為服用抗生素、制止內部大量出血、洗腎是帶來特 別負擔的醫療措施。它仍可幫助本人在末期但未瀕死時,有 更好的與天主、與近人、與自身的和好事宜。 願天主受讚美並賜宏恩! 立預囑人: xxx 主曆××年×月×日 立預囑人在吾人面前,簽章。此人立預囑時,頭腦清醒,自願立 此文書。此證。 見證人 : xxx 見證人 : xxx 主曆××年×月×日 【附註】: 註 一:大陸「中國社會科學院」科學哲學研究室主任邱仁宗 著《 生死之間:道德難題與生命倫理》台北,中華, 一九八八 ,頁一九三。其他中文譯名有:「活的遺囑」 (嚴久元《 當代醫事倫理學》台北,橘井,一九九, 頁一六一),「 生存意願遺囑」(高雄醫學院院長謝 獻臣,《聯合報》, 一九八八,八,卅一),「活下 去意願書」(台北醫學院 護理系主任盧秀美《護理倫 理學》台北,匯華,一九九二 ,頁三七九)。「預囑」 不同「遺囑」,後者是處理立囑 人逝世後的事務。 註 二: 《 Important Information About DPAHC 》洛杉磯總主教 區一九九一。 註 三:與 A.E.Hellegers 醫師合著《立法與預囑》(英文), 一 九七七,三月十二日,頁二一∼二一三。 註 四:《 L.Q. 》美國天主教醫師協會季刊,一九九二,二月, 頁四九。 註 五:加州 Ballot Pamphlet,頁六九。此草案被否決。一九九 四,Oregon 州類似法案通過。 註 六:洛杉磯的,即註二,賓州的見 Origins Aug.12,1993,Illi nois 的即註四。喬治城大學的中譯,見孫逸仙醫院加 護 病房主任姜安波醫師著〈重症醫療倫理綜論〉《內 科學誌 》一九九三,四月,頁二六三∼二八一。格式 見附件二。 註 七:《自立早報》,一九九四,二,二四,頁五;中央日 報, 一九九四,三月四日,頁十一。 註 八:《聯合報》,一九八八,八,卅一。 註 九:《 Discorsi ai Medici 》羅馬,一九六。七二六頁鉅冊。 引句在頁六一二。 註 十:《教廷教義聖部對「安樂死」之聲明》,提到,說 「不 相當的」醫療方法,可能比慣用的「特殊」方法 更清楚。 見《教友生活》,一九八,七月三日。 註十一:佟柔主編《民法原理》北京,法律出版社,一九八二。 頁 一一五。 註十二:《 DPAHC Directives 》 The Missouri Bar。 無出版日期 。 註十三:盧錦芬《如何辦理法院公、認證》台北,永然,一九 九四 ,頁十五。 註十四:李永然《繼承權益與遺囑書範例》台北,永然,一九 九三 ,頁二四;林世超《公、認證書狀範例》台北, 五南,一 九九四,頁三三。 註十五:蕭長青《民法實務問題(繼承篇)》台北,三民,一 九八 九,頁二三二。回到上一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