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者: pharisee (除酵大隊) 看板: Faith_Life 標題: 智慧財產權概念(三)--類型說明 時間: Sun Dec 7 20:28:26 1997 1.以「歷史因素」為類型之標準〈傳統分類〉 在成立WIPO之前,世界上已有兩大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公約體系,一是包 護產業財產權公約,以巴黎公約為主;另一是保護著作權之公約,以伯恩公 約(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Literaty and Article Works)為主,另外尚有世界著作權公約(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) 與羅馬公約(Rome Convention)。圖示如下: |--發明、新型、工業設計 |--產業財產權--| 商標、服務標章、商號名稱、產地標示 | |--不正當競爭之防止 智慧財產權-| | |--著作權 |--著作權與相關權利--| |--著作權鄰接權 分類依據--與產業活動之關係 優點:對於智慧財產權概念之形成能有所認識,特別對於何以「與產業之競爭 秩序有關而與人類精神創作無關之保護事項」亦被納入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範圍,能夠有所理解。 缺點:現今創作活動之型態已與過去不同,產業活動和單純創作間之關係即難 以明確區分,因此以「產業財產權」和「著作權」來類型化智慧財產權 之範圍其效力亦大受影響。 2.以「規範目的」為類型化之標準〈謝氏觀點〉 以法律規範目的為標準,智慧財產權可以區分為三大類,一是與保護「文化創 作」有關者,二是與保護「技術創新」有關者,三是與保障「正當交易秩序」 有關者。圖示如下: |--保護「文化創作」有關者-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、工業設計 | 智慧財產權-|--與保護「技術創新」有關者-發明、實用新型 | |--與保障「正當交易秩序」有關者-商標、服務標章、商號名稱、 產地標示、不正當競爭之防止 第一類特徵:文化面之精神創作 第二類特徵:技術方面之精神創作 第三類特徵:維持正當之交易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,第三類不一定被賦予權利的保護,而僅是使相關之人享有法律 上保護之「利益」。縱使法律賦予「權利」之保護,例如:商標權,但是此種 權利之保護除保障商標人之私益外,更重要的是其尚有維持競爭秩序並保護消 費者之公共利益,因此其所能享有之權利與著作權人或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權利 相去甚遠。 〈以上內容係整理自「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與法律體系」〈謝銘洋,民國八十 三年〉,如需引用,請標註原出處〉回到上一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