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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pharisee (除酵大隊) 看板: Faith_Life
標題: 智慧財產權概念(三)--類型說明
時間: Sun Dec  7 20:28:26 1997


1.以「歷史因素」為類型之標準〈傳統分類〉
  在成立WIPO之前,世界上已有兩大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公約體系,一是包
  護產業財產權公約,以巴黎公約為主;另一是保護著作權之公約,以伯恩公
  約(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Literaty and Article
  Works)為主,另外尚有世界著作權公約(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)
  與羅馬公約(Rome Convention)。圖示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--發明、新型、工業設計
             |--產業財產權--|  商標、服務標章、商號名稱、產地標示
             |              |--不正當競爭之防止
  智慧財產權-|
             |                    |--著作權
             |--著作權與相關權利--|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--著作權鄰接權

  分類依據--與產業活動之關係
  優點:對於智慧財產權概念之形成能有所認識,特別對於何以「與產業之競爭
        秩序有關而與人類精神創作無關之保護事項」亦被納入智慧財產權之保
        護範圍,能夠有所理解。
  缺點:現今創作活動之型態已與過去不同,產業活動和單純創作間之關係即難
        以明確區分,因此以「產業財產權」和「著作權」來類型化智慧財產權
        之範圍其效力亦大受影響。

2.以「規範目的」為類型化之標準〈謝氏觀點〉
  以法律規範目的為標準,智慧財產權可以區分為三大類,一是與保護「文化創
  作」有關者,二是與保護「技術創新」有關者,三是與保障「正當交易秩序」
  有關者。圖示如下:

             |--保護「文化創作」有關者-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、工業設計
             |
  智慧財產權-|--與保護「技術創新」有關者-發明、實用新型
             |
             |--與保障「正當交易秩序」有關者-商標、服務標章、商號名稱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地標示、不正當競爭之防止

  第一類特徵:文化面之精神創作
  第二類特徵:技術方面之精神創作
  第三類特徵:維持正當之交易秩序

  值得注意的是,第三類不一定被賦予權利的保護,而僅是使相關之人享有法律
  上保護之「利益」。縱使法律賦予「權利」之保護,例如:商標權,但是此種
  權利之保護除保障商標人之私益外,更重要的是其尚有維持競爭秩序並保護消
  費者之公共利益,因此其所能享有之權利與著作權人或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權利
  相去甚遠。

 〈以上內容係整理自「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與法律體系」〈謝銘洋,民國八十
  三年〉,如需引用,請標註原出處〉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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